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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有用商场假说,商场悉数信息都已反响在股价中了。当时的股价已反响了上市企业所获得的悉数成绩,以及发布的悉数未来成绩指引。咱们生意股票,是对上市企业所在职业的希望,向阳职业看涨,落日职业看跌。

可是商场一致并不一致,有看涨的,也有看跌的。别的方针、钱银要素也在起作用。所以股价涨涨跌跌。也有技能派会研讨前史走势,以为前史趋势会重演。这是考古派,考古实际上只能告知你曩昔,无法猜测未来。所以巴老历来都是掌握人对产品需求的未来走向。

第一课-公司剖析的根底(年报三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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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课-公司盈余的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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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课-公司剖析的根底(年报三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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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课-步入量化出资(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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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课-有没有一了百了的奇特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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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课-步入量化出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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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课作业四.docx

【摘要】:<正>近年来,金融理财业务在我国大中城市和商业银行如雨后春笋般茁壮成长,大中城市的理财市场竞争趋于白热化和公开化。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广大农村和农信社,却是冷冷清清、悄无声息,金融理财严重缺失,处境尴尬。

文 / 李谦,天同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

随着国家产业结构调控不断升级、金融监管力度持续加码,叠覆全球经济在周期谷底逡巡,“理财热”的后遗症爆发式显现——金融理财纠纷频发。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将金融产品“发行人”及“销售者”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绑定为连带责任,金融消费者及其他投资者一并起诉发行人及销售者已成常态,搁置此类案件责任认定的难题暂且不论,在进入实体审理前,各方的管辖之争,往往已是旷日持久。

然而,金融理财争议该由谁来管的问题,远谈不上统一和明确。

此类案件,各参与方在管辖上的立场迥异:金融消费者及其他投资者意欲选择于己方便的连接点,如无特殊约定,销售者住所地系首选,譬如为了方便诉讼,在支行购买产品但同时将总行一并作为被告,希望依总行住所地确定管辖;销售者多为机构,鉴于仅深度参与销售环节,多有意愿全案由发行人主导处理,且由于产品多地销售,往往苦于案件遍地开花、统筹困难的局面;发行人要面对的金融消费者及其他投资者人数众多,管辖“集中”对其最为便捷。

由于缺乏统一规定且存在譬如仲裁暂无法追加第三人等制度掣肘,在实践中,各审裁机构在法律规则之下获得了对管辖问题的“解释自由度”,以致于回观已公开的涉金融理财争议,管辖问题的处理难以归总出相对一致的倾向性意见。本文正是通过区分当事人约定的不同情况,结合裁判结论,试图一窥这一重要程序性问题的究竟。

第一类:与销售者、发行人分别约定管辖

尽管金融消费者或其他投资者与销售者订立专门销售合约的情形并不多见,但基于现实交易中金融消费者与销售机构之间确实存在例如《代销业务申请表》【(2019)京0105民初34200号,周玉梅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认购签约指引(个人客户)》【(2020)粤03民终26388号,深圳前海凯恩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建芬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财务顾问协议书》【(2018)粤民申1180-1194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王小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王小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类的协议安排,如果据此单独对销售者提起诉讼/仲裁,裁判机关将具有关联性的文件解释为在金融消费者或其他投资者与销售者之间成立合同,在实践中亦不鲜见,也不失为论证管辖正当性的一种解释路径。

事实上,如果金融消费者或其他投资人与销售者、发行人分别约定管辖,原则上应分别按照约定管辖处理,重点解决分别起诉/提起仲裁的程序以及实体上的协同性问题。

情形一:均约定诉讼:(1)如约定同一法院,可直接合并起诉;(2)如约定在不同的法院,则在分别起诉的两案中追加彼此为第三人,通过法院系统协同和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信息互通,尽量避免在有连带责任依据的前提下,因为诉讼程序的分裂导致两案分别判决销售者和发行人责任范围不一致。至于金融消费者或其他投资人是否会因两个判决而重复受偿,只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如在两案判决中对于可能重复受偿的问题预先予以安排,则执行中协调的依据将更为明确。

情形二:均约定仲裁:(1)如仲裁机构同一,虽没有必须中止审理的理由,部分仲裁委仲裁规则允许合并审理(譬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七条),可争取合并审理;确实不满足合并审理条件的,可以向仲裁委反映两案关联情况,恳请仲裁委予以统一协调,仍有争取裁决销售者、发行人责任统一性的空间;(2)如约定在不同的仲裁机构,为避免裁决结果不统一,可视情况申请中止,本文倾向于先行裁决销售者责任,理由有二:(i)虽然发行人独立负有适当性审查义务,但适当性义务审查一般由发行人委托给销售者实际履行,销售者掌握最全面的资料,发行人举证也需要与销售者沟通,不如先行审理销售者案件,让其完成举证责任;(ii)对销售者的仲裁请求相对单一,基本都是违反适当性义务或销售阶段的告知说明义务,但对发行人的仲裁请求相对复杂,通常会夹杂产品运营期间更为持续和深入的告知说明义务及勤勉尽责义务,在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有明确定性的情况下审查是否存在其他违约或侵权行为,也更加节约司法成本。

情形三:一案约定诉讼,一案约定仲裁:(1)两案同步或者诉讼在先,仲裁案中的被申请人可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程序,尽量解决程序协同问题;(2)如果仲裁在先,由于仲裁程序追加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人确有难度,程序协同难度更大。除此之外,因为不同争议解决机关对同一问题的责任认定可能存在差异,较之其他情形,此种情况下后续裁判要不要受到前序裁判既判力的问题将进一步被放大。

第二类:未与销售者约定管辖

随着“线上引流”和“线下推介”销售手段的日臻完善,销售者不与金融消费者或其他投资人订立任何形式的合约、在达成购买意向后直接与发行人签订合同才是金融理财产品销售的常态。此时,在同时或单独起诉销售者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存在广泛争议,具体集中于如下四个重点问题。

问题一:以违约为由单独起诉销售者如何确定管辖

如果认同此种观点,则存在两种解释路径:(1)按照《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将销售阶段的适当性义务理解为先合同义务,向销售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按照主合同约定确定管辖【(2022)粤0304民初482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推介过程中存在误导,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导致原告遭受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按照《九民纪要》第72条规定,适当性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其法律后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故本案不应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在原告与委托方五矿信托已就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不应以原告与代销银行招商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而应按照原告与被告五矿信托的约定确定管辖。】(2)认为金融消费者或其他投资者与销售者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之诉的一般管辖确定规则,认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享有管辖权【譬如(2018)粤民申1180-119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王小丹等15人基于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的推介行为,最终购买涉案基金,双方形成事实的金融理财服务合同关系;(2018)粤0304民初41909-4191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各原告基于其推介行为,最终购买涉案基金,虽没有与被告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金融理财服务合同关系”;(2019)湘01民终23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使李忠良未与中国银行浏阳支行签订书面的理财顾问服务合同,未向中国银行浏阳支行支付服务费用,亦不妨碍双方构成事实上的金融理财服务法律关系。”】

问题二:以侵权为由单独起诉销售者如何确定管辖

以侵权为由起诉,不以存在与销售者存在书面或事实的合同为前提,可依据侵权管辖的一般规则,即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经检索确认,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以前者居多【譬如(2021)京0108民初28844号、(2020)粤0391民初9754号、(2023)辽02民辖终159号】。

此种情形下,法律认定虽然看似容易,实践中落实亦可能遇到客观障碍。譬如,在将支行和总行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实际由支行提供所有销售服务,但金融消费者或其他投资者主张依据总行住所地确定管辖,部分法院对此连接点的认定持保守及谨慎态度。再如,即便单独以侵权起诉销售者,部分法院坚持适当性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依然必须受到主合同约定管辖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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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三:同时对销售者和发行人提起仲裁,能否将和销售者的争议根据主合同的管辖纳入仲裁范畴

由于目前中国仲裁制度和各仲裁委仲裁规则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仍待完善,案外人制度要求非常严格,仲裁必须基于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争取将销售者以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身份参与仲裁本就很困难,将其纳入被申请人范畴、甚至裁决其承担责任,难度更大。从目前的案例检索结果看,如下两种特殊情况,仲裁委同意一并受理。

情形一:找出有关联的协议依据,通过文义及体系解释,论证金融消费者或其他投资人与销售者之间存在仲裁合意。【(2020)浙01民终2801号案件中,法院通过《会员权益须知》中“本人清晰理解并同意本人与诺亚集团各主体(除诺亚香港外)之间的法律关系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如发生纠纷,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认定金融消费者同意仲裁管辖;(2021)辽0103民初6524号案件中,法院认定代销机构出具的《风险揭示书》中存在如下内容:“本人/机构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基金合同第二十八章“法律适用和争议的处理”中的所有内容”,并据此认定对代销机构的诉请也应由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机构管辖。”】

情形二:在一并起诉的案件中,法院明确拒绝受理,在裁决中直接驳回起诉,并明确所有争议一并纳入仲裁管辖。【(2020)沪74民终111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钜派公司虽非案涉《基金合同》的当事人,但因钜派公司应尽的适当性义务与《基金合同》的订立及其内容密切相关,钜派公司也应受《基金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进而全案驳回起诉,明确一并由仲裁管辖;(2022)沪0115民初64814号中,法院认为“投资人诉请代销机构及管理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基金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浦东法院认为代销机构应尽的义务与案涉基金的推介及募集过程、《基金合同》的订立及其内容密切相关,从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及争议解决便利性的角度,案涉争议宜由《基金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一并处理,因此裁定全案应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

问题四:同时起诉销售者和发行人,能否依销售者住所地确定管辖?

需要说明的是,此种情况不讨论与发行人有仲裁协议的情况,如与发行人存在仲裁协议,目前实践一般不支持突破仲裁协议直接由法院管辖全案。此种情形限于与销售者没有约定管辖、与发行人存在诉讼约定管辖的情况。

情形一:法院不认可依据销售者住所地确认管辖。(2020)粤03民辖终307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审查管辖权问题,争议焦点为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应否适用管辖协议来确定管辖。从本案主从法律关系来看,中信深南营业部作为涉案信托计划的代销方,其为涉案信托理财交易提供的仅为附随义务。本案争议亦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即正佳金科公司与华鑫信托之间建立的信托理财合同关系来确定案由及管辖依据。在本案存在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竞合的情况下,应以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实际目的及主要诉讼请求判断其真实选择的法律依据。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理由、实际目的及主要诉讼请求均属于合同纠纷的解决事项,本案实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协议管辖同样可适用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下的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涉案《信托合同》已约定管辖法院为华鑫信托住所地法院。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华鑫信托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22)沪0115民初7440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 投资人诉请代销机构及管理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基金合同约定由托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裁定全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情形二:法院认可依据销售者住所地确认管辖。(2021)京03民辖终14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发行人、销售者提起的诉讼“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原审被告大业亨通公司(发行人)的住所地位于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另一原审被告光大兴陇公司(销售者)的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鉴于北京市通州区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现亦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通过对不同情形的区分和司法案例的梳理,不难发现,关于金融理财争议由谁来管,实践中当事人各有办法、各有主张,裁判机构也自有认定,确实难以抽象出基本统一的判断规则。本文理解,各种表面能自圆其说的论述中,可能暗含更为深层的司法政策考量,但无论如何,从《九民纪要》对涉金融消费者保护案件责任主体、责任性质、责任程度、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来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立法宗旨不容置疑,因此,管辖的认定起码应遵循如下基本原则:最大限度方便金融消费者诉讼,如果存在多个被告且连接点依据充分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推诿受理、更不应直接不予立案,如果确实出现多个投资者同时在各地起诉、确须统筹协调的,可由各受理法院协商移送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总之,金融理财纠纷管辖的确定,应尊重当事人合意,应满足法律基本要求,但是,管辖更应予以当事人维权之便利,让金融消费者保护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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